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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
1991年09月04日
        (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1991年9月4日起施行)

                          

          

         为了严禁卖淫、嫖娼,严惩组织、强迫、引诱、容留、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 子,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,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:

          一、组织他人卖淫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一万元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。         

         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; 情节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
          二、强迫他人卖淫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;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:            

          (一)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;                 

          (二)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;             

          (三)强奸迫使卖淫的;                      

          (四)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、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。

          三、引诱、容留、介绍他人卖淫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五千 元以下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;情节较轻 的,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。              

         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,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於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 卖淫的规定处罚。

          四、卖淫、嫖娼的,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。     

          对卖淫、嫖娼的,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、道德教育 和生产劳动,使之改掉恶习。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。  

          因卖淫、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又卖淫、嫖娼的,实行劳动教养,并由公安机 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
          对卖淫、嫖娼的,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。对患有性病的,进行强制治疗。

          五、明知自己患有梅毒、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、嫖娼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。                  

         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,依照刑法关於强奸罪的规定处罚。

          六、旅馆业、饮食服务业、文化娱乐业、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,利用本单 位的条件,组织、强迫、引诱、容留、介绍他人卖淫的,依照本决定第一条、第二 条、第三条的规定处罚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
         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,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,从重处罚。

          七、旅馆业、饮食服务业、文化娱乐业、出租汽车业等单位,对发生在本单位 的卖淫、嫖娼活动,放任不管、不 取措施制止的,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,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、停业整顿,经整顿仍不改正的,由工商行政 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由本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,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。

          八、旅馆业、饮食服务业、文化娱乐业、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, 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、嫖娼活动时,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,依 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。

          九、有查禁卖淫、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,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,向其通风报信、提供便利的,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。     

          犯前款罪,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,以共同犯罪论处。

          十、组织、强迫、引诱、容留、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。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。

          十一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 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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